2013年7月10日 星期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美麗灣渡假村停止執行一案

公 告 日: 102.07.08

發布單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摘  要: 102年度停字第7號美麗灣渡假村停止執行案件新聞稿


102年度停字第7號美麗灣渡假村停止執行案件新聞稿
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BOT(設 定地上權50年)方式於臺東縣卑南鄉加路蘭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進行開發。然聲請人臺東市、臺東縣卑南鄉及東河鄉之居民,對相對人臺東縣政府 102年2月1日附條件通過「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及102年3月13日府觀管字第1020036513號准復工之處分,聲請於本案行政爭 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案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准當地居民之聲請。
  合議庭以:聲請人係當地居民,屬「環境影響評估法」保護規範範圍,認聲請人具有聲請權能。其次,審酌杉原海水浴場案依內政部96年12月25日營署綜 字第0960071950號函示載「屬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花東沿海保護區『一般保護區』範圍。而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對『一般保 護區』之保護原則為:在不影響環境之生態特色及自然景觀下,維持現有之資源利用型態」。另依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於97年8月10日出具之調查報 告顯示:「美麗灣飯店不管是開發過程或未來營運後都對杉原灣的海洋生態造成影響。」以及臺東縣政府第7次環評審查會議中亦有委員表示,杉原海水浴場一旦開 發成渡假村,無法排除施工造成海灘難以回復之影響之可能性等情,從而認為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附條件通過美麗灣公司之環評審查結論及准復工處分,在未經審查確 定合法之前,如繼續施工,將對聲請人所居住之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實有 停止之必要,故裁定准許聲請人林O玲等人之聲請。

資料來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http://ksb.judicial.gov.tw/chinese/news_1.aspx?p=75&n=10235&pa=10234&NID=1407

2012年12月17日 星期一

針對環保署101.11.21【以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澄清「拆除美麗灣違建 捍衛法治國尊嚴 全國學界挺身而出」記者會主張的誤謬】我們的嚴正聲明

「拆除美麗灣違建 捍衛法治國尊嚴」的全國學界連署行動,至101.11.28為止已經有七百餘位學者參與連署,並於101.11.21於台大校友會館舉行記者會,向全國提出我們的呼籲。當日,環保署亦於官方網頁上公布【以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澄清「拆除美麗灣違建 捍衛法治國尊嚴 全國學界挺身而出」記者會主張的誤謬】。我們必須嚴正指出,環保署該項反駁,充滿了對我國環評法制的不當扭曲見解,身為國家環境事務的主管機關,環保署一再地傳達錯誤的法律見解,實乃破壞我國法治體系之元兇之一,對此,我們深深地為我國法治國的立國基礎遭到無情侵蝕感到痛心!以下,我們分別針對環保署的聲明內容,說明環保署扭曲法令之處。

1.首先,環保署指出,(本文以下標楷體字部分為環保署聲明原文)美麗灣渡假村的第一張建照,係9410月的縣政府,於美麗灣渡假村應環評而未環評前即先行發照,確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而成為自始無效的建照。」這是環保署唯一說對的一件事,然而,環保署接下來承上啟後的說法,則是錯誤百出,我們以下分別說明。

2.環保署表示,「在可合法開發且合法建築的用地上,本來就可以蓋渡假村的前提下,仍須使用對自然環境影響最小的方式進行開發的施工及營運。」

我們必須指出,用地是否「合法開發」、「合法建築」,必須依照相關法規始能決定,事屬當然,無待贅言。但「渡假村」是一種「觀光旅館」,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21條規定,觀光旅館必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後,才可以營業,從來就沒有所謂「本來就可以蓋渡假村」的法律前提。更何況這項前提並不存在,環保署也非主管機關,更無權論斷「合法」或「本來就可以」的前提是否存在。

3.環保署表示,「但民國967月,民進黨執政的中央政府在民間團體發現違法而陳情後,下令停工補做環評,並未要求縣政府應先拆除已建造的部分,才能再補做環評。」

我們必須指出,環保署將責任推諉給前朝政府,已經違反其身為主管機關之職責。事實上,台東縣政府是在965月下令停工補做環評,針對的是346號地號土地,而美麗灣公司大興土木的卻是特意切割的346-4地號土地上(有建照,建照上註明無須環評)。儘管如此,當時的環保署仍然本其職責,行文環保聯盟表示:美麗灣渡假村應實施環評。

而後,由於美麗灣公司執意在346-4地號土地上動工,台東縣政府卻又坐視不管,也才有967月公民訴訟的提起。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前,346-4地號土地上的開發行為是否須作環評,當時還是未知之天。今之環保署官員卻以矇混手法,刻意營造出前朝中央政府「既下令停工,卻未要求拆除」的假象,並說成是:「如果確有應先拆除的必要,當時民進黨執政的中央政府即已錯失良機」。從法律的觀點嚴格來看,根本沒有「民國967月,民進黨執政的中央政府在民間團體發現違法而陳情後,下令停工補做環評」這件事。97年初政黨輪替後,當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正好也作出判決不久,明明白白的認定:346-4地號土地上的開發行為與346號地號土地具有關聯性,必須實施環評,未經環評程序而核發的建照無效。判決理由寫道:

4.「被告與參加人在簽訂上開興建暨營運契約時,即已知本件開發案應辦理環評;被告及參加人為了儘速著手開發行為興建旅館,以土地分割之方式,使得分割後之346-4地號土地面積小於1公頃,意圖規避實施環評。」

行政法院毫不客氣的指責台東縣政府與美麗灣公司「意圖規避實施環評」,對此,現任政府的環保署可曾有所作為?又作了什麼?如果要說錯失良機,難道不應該是現任政府環保署的責任?更何況,環保署的職責,豈會因不同政黨執政而有所不同?

5.環保署又辯稱,「更何況今年(1019月)最高行政法院對第一張建照的最終判決,也僅止於要求停止開發行為並未要求拆除已建造部分。」

我們在此必須指出,行政法院判決「僅止於要求停止開發行為並未要求拆除已建造部分」,是因為這場公民訴訟的訴求是「台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停止在台東縣卑南鄉346-4地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行為」,法院必須在訴之聲明的範圍內作成判決,要求拆除已建造部分,無異是訴外裁判。這一點環保署的官員不會不知道,卻巧飾無知,讓人民誤以為環保署的官員連判決書都看不懂。在一個健全的法治國家中,建造於「自始無效的建照」之上的違章建築,主管機關原本即須依法拆除,何勞法院判決?若言必待法院判決要求,始須拆除,實為法治國家的末流之輩。

6.環保署又稱,「民國97615日美麗灣渡假村完成環評程序後,縣政府於原基地再核發的第二張合法建照,即使事後經法院訴訟於1011月撤銷了原環評結論後,變成違法建照,已非自始無效的建照。因此,依照行政程序法,台東縣政府有決定是否必須先拆除後再補做環評的行政裁量權。這是法治國家,判定不應先拆除也是縣政府的合法權力。」

我們需再次指出,最高行政法院1011月判決確定,原環評結論遭判決撤銷的結果,不是建照違法,而是建照自始無效。環保署這套「建照違法,但非無效」的說法,「項莊舞劍,意在沛公」,真正目的其實不僅是為美麗灣這個個案,而是意圖為「中科三期環評」以來一直扭曲解釋的說法背書。殊不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理由明白寫著: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並不僅適用在『自始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之情況,尚包括『審查結論被行政法院撤銷』之情形。換言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既經判決撤銷,溯及既往失效,即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所稱『未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通過審查結論』之情形,被告身為環評主管機關及本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這項法院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也就是1019月最高行政法院的最終判決)維持,確定在案,其中所揭示「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的環評法治原則,近日也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中科四期案)所肯認,並據以撤銷開發許可。環保署身為環評主管機關,焉能不知?又憑何種法律觀點說台東縣政府「依照行政程序法(請問第幾條?,有決定是否必須先拆除後再補做環評的行政裁量權」?

須知「行政裁量」與「依法行政」互為條件,行政機關若要訴諸行政裁量,必須指明法律的依據。此一前提若不存在或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則「判定不應先拆除也是縣政府的合法權力」的說法,只是毫無意義的文字堆砌。至於「這是法治國家」,出自登報謾罵行政法院判決的環保署官員之口,直教人替他汗顏。為政者已身不正,雖令不行,更不要說執之以法,導之以理?

7.環保署辯稱,「開發案件的環評結論因訴訟而遭撤銷後,是否已建造的建築即應先行拆除,才能重作新的環評結論?在已發生的類似案例中,答案都是否定的。」

我們必須指出,這句話對了一半,錯了一半!以提問方式,探討法律規範爭議,其言也善;但以「實然」(事實)推導出「應然」(規範),則犯了法學方法論上之大謬誤。更糟糕的是,所舉事例,是非顛倒,不足為憑。

例如,雲林縣政府興建的林內垃圾焚化爐,歷經八年六度的訴訟,因未考量對附近自來水淨水廠及珍稀動物的影響,而被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撤銷環評結論的判決文中,對原告訴訟應拆除已興建建築的要求,裁定除非環評審查最後認定為不應開發,否則並無拆除的問題,先拆除反而有礙公益。縣政府至今尚未重新審定林內垃圾焚化爐的新環評結論,亦無任何民間團體再度要求應該拆除已興建的廠房

一下「判決文」,一下「裁定」,魚目混珠,愚弄百姓,莫此為甚!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撤銷環評結論的判決」,指的應該是99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主文是駁回上訴,也就是維持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法院的主要理由是:

「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而無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既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而有違法」

這則判決撤銷的是:9052張榮味縣長任內通過公告的環評審查結論,判決理由中提到:

「原判決業已審認第一階段書面審查作成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實質審查之結論,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僅是回歸至環評第一階段重為審查之程序,不代表已完成之工程不當然因此必須立刻拆除,換言之,必須最終依法審查之結果為不應開發,方生應否拆除之問題。況即便最終審查之結果為不應開發,乃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要難因為焚化廠已幾近完工之既成事實,即使之免受環評法之規範,而可就地合法,架空環評法所設定保護環境之公益目的,如此反而有害公益。上訴人訴稱本件審查結論如遭認定為違法,則系爭已幾近完工之焚化廠即須遭到拆除,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云云,洵有誤解,並非可取等情。則原判決已明確詳述不為情況判決之理由甚明。」

判決書提到的是「未確定的原判決」,並且強調:「要難因為焚化廠已幾近完工之既成事實,即使之免受環評法之規範,而可就地合法,架空環評法所設定保護環境之公益目的,如此反而有害公益」,其義以白話說明,即是:不能因為焚化廠已經接近完工,就可以讓它不受環評法的規範、甚至就地合法,否則反而有害「環境保護」的公共利益,也就是,如果只是因為焚化廠已經接近完工「就不能拆除」的話,反而有害環境保護的公益。整段話的意旨是在駁斥「上訴人訴稱本件審查結論如遭認定為違法,則系爭已幾近完工之焚化廠即須遭到拆除,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的主張,何來環保署所謂「先拆除反而有礙公益」

再說這件環評訴訟是由當地居民提起,原告訴訟的程序標的是:請求撤銷雲林縣BOO垃圾焚化環評審查結論,也就是原處分(環評審查結論)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訴之聲明沒有「應拆除已興建建築的要求」,實在不知道環保署所謂的「裁定」,究何所指?若說真有「先拆除反而有礙公益」的說法,只能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的「情況判決」:

「本件被告所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公告處分,係屬違法,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有可議之處,原均應撤銷。惟查,本件垃圾焚化廠之工程狀況,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為止,實際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十八.七五,此有開發單位所作九十四年二月份施工進度報告在卷足按,而系爭焚化廠,已正式啟用在即,若判決撤銷原處分,目前已實施之工程行為均將因原處分之撤銷而失所附麗,而須全予拆除,此一社會成本顯然過鉅,殊與公共利益相違背,故本院認本件原處分及決定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情況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訴」

然而,這種「拆除反而有礙公益」的判決見解,已經被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所廢棄,理由是:

「原審係以『本件垃圾焚化廠之工程狀況,,實際工程進度已達98.75%,已正式啟用在即,若判決撤銷原處分,目前已實施之工程行為均將因原處分之撤銷而失所附麗,而須全予拆除,此一社會成本顯然過鉅,殊與公共利益相違背為其作情況判決之唯一論據,是原審顯僅考量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

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清清楚楚的否定了原審的情況判決,再次強調不能因為垃圾焚化廠已經蓋好,或者正式啟用在即,就可以無視於環境保護的公益而不必拆除,與前述違法有害環境的開發行為無論如何都不能就地合法的見解,相互輝映。環保署的見解,顯然根本違背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意旨。

至於「縣政府至今尚未重新審定林內垃圾焚化爐的新環評結論,亦無任何民間團體再度要求應該拆除已興建的廠房」,此乃因為雲林縣政府已放棄興建垃圾焚化爐的計畫(反興建垃圾焚化爐,是現任縣長競選的主要政見之一),自無重新審定新環評結論的必要;沒有民間團體要求拆除以興建的廠房,是因為垃圾焚化爐之所以造成環境污染及危及居民生命健康(未考量對附近自來水淨水廠及珍稀動物的影響,是來自垃圾焚化爐的營運所產生的空氣污染(主要是戴奧辛),而不是廠房等建築物。

相反地,美麗灣渡假村開發案對於環境的破壞及對生態的衝擊,不但來自大型建築興建開發行為本身,包括施工過程中對沙灘、地貌的破壞、致動物(海龜)死亡等等斑斑可考的劣跡,當然還有對自然景觀的戕害;除此之外,更包括未來的營運所可能造成的海洋生態衝擊。因此,如何讓杉原海岸回復其原來的美麗樣貌及生態系統,已是目前當務之急的「公益」任務,有待主管機關及民間團體協力完成,拆除美麗灣渡假村這個大違建,只是後續無窮無盡的回復環境原貌工作的第一步,與早已停擺的垃圾焚化爐廠房拆除問題,相差何止天壤,如何相提並論?

8.環保署又辯稱,「另如中科三期在七星農場的園區擴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撤銷環評結論後,也未被要求拆除廠房。且民間團體一再訴訟,要求除園區開發工程應停止之外,也要求區內已營運工廠應停止生產,最後也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我們必須指出,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撤銷確定,最終判決也是維持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撤銷判決。一如雲林縣BOO垃圾焚化環評訴訟,本件亦是由當地居民提起,程序標的同樣是:請求撤銷審查結論,行政法院不會也不必要求拆除廠房。因為在「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的環評法基本原則之下,當然必須停止一切的開發工程及營運,而不是讓違法的開發工程及營運因為法院的判決反而「加速進行」。環保署官員莫非外行,否則何以一再使用障眼手法欺瞞人民?

當地農民一再「要求除園區開發工程應停止」、「區內已營運工廠應停止生產」,正因為有環保署錯誤的法律見解做後盾,才讓園區無所顧忌的加速「停工不停產」、「邊施工、邊營運、邊環評」,完全顛倒了「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的環評法治原則,最高行政法院雖然駁回了當地居民停止施工的請求,但理由不是這些廠房不應該被拆除,根本也無法否定「已建造的建築即應先行拆除,才能重作新的環評結論」的法律命題。

9.環保署又稱,「台東縣政府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為公益而行事,美麗灣渡假村BOT案縱使曾有違失之處,經各界指正要求縣府及業者改正時,縣府仍須依據法治國家的法律授權及法院的判決來行事。重做環評結論是對杉原海岸已編定合法用途的原訂開發目的所帶來的公益,尋找對環境影響最小開發方式進行開發的正當決定,否決開發則是例外,且這些都是在台東縣環評委員會法定職掌內可以決定的範圍。」

所謂的「杉原海岸已編定合法用途的原訂開發目的」,應該是台東縣政府自己說的「早在民國83 年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前8年,亦即民國75年用地即依區域計畫法編訂為遊憩區建築用地,做為海水浴場已長達20餘年」,但正因為這是環評法實施前8年的事,與環評法要規範的事項無直接關聯,不能用來作為美麗灣渡假村應該重做環評的理由。更何況系爭用地是否編訂為遊憩區建築用地,與美麗灣渡假村「這個個案」是否嚴重破壞杉原海岸、衝擊當地環境生態而不應開發,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干的兩碼事,也因此始終不在行政法院環評判決斟酌的範圍。

如果真要「依據法治國家的法律授權及法院的判決來行事」,環保署身為環境保護的主管機關,為何不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也就是1011月撤銷了原環評結論的判決)中多次強調的「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環保署應該告訴民眾的,其實是判決書以下的內容:
 
「系爭開發案使用之基地屬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花東沿海保護區『一般保護區』範圍;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對『一般保護區』之保護原則為:在不影響環境之生態特色及自然景觀下,維持現有之資源利用型態」。
 
最後,誠如我們在前述九點所共同指出的,環保署如果真要「依據法治國家的法律授權及法院的判決來行事」,它所應該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停止從中科三期至美麗灣案中不斷扭曲我國環評法治的不當作為!我們嚴正籲請環保署反省深思!

2012年12月14日 星期五

[最新消息] 2012/12/22美麗灣第七次環評會

審查會會議議程 


審查會時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星期六)

開會地點:台東縣政府大禮堂

案名:「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





        
                     
13001330
報到
1330~1335
審查會開始,主席致詞
1335~1340
業務單位報告
1340~1400
開發單位簡報
14:00~15:00
旁聽民眾及團體意見陳述
1500~1600
問題與討論
1.  列席單位意見陳述。
2.  宣讀未出席委員之書面意見,在場委員提問。
3.  開發單位回答。
(討論結束後開發單位及旁聽民眾、團體離席)
1600~1630
決議及審查結論
1630~1640
主席宣讀審查結論、散會